为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反馈意见整改方案有关要求,指导山东全省化工企业聚集区、化工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的设立和地下水水质监测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法律标准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 610—2016)(三)《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4—2004)(四)《地下水监测工程技术规范》(GB/T 51040—2014)(五)《地下水监测井建设规范》(DZ/T 0270—2014)(六)《水文水井地质钻探规程》(DZ/T 0148—2014)(七)《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价工作指南》(环办〔2014〕99号)
二、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的设立以监测第一层地下水为主,兼顾周边饮用水水源等敏感目标,掌控地下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监控企业地下水污染状况,按照“源头控制、分区防控、污染监控、应急响应”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建设项目特点设立化工企业聚集区、化工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根据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按以下两类区域进行设立:A类:有稳定含水层,渗流相对滞缓的黄河冲积平原区、山前冲洪积扇下游地区及风化裂隙水地区。B类:无稳定含水层,渗流相对较快的岩溶裂隙水、构造裂隙水地区及山前冲洪积扇中上游区。监测井与化工企业聚集区边界或化工企业边界距离,在A类区域原则上不大于1千米,在B类区域原则上不大于2千米。(一)化工企业聚集区。根据法律法规等要求,结合当地水文地质条件,以及时反映区域地下水水质变化为原则,确定监测井设立数量,监测井总数原则上不少于5眼。1.A类区域监测井的设立。每1.0—1.5平方千米区域内设立1眼监测井;设立背景监测井1眼,布设在聚集区地下水流向上游;污染扩散井2眼,垂直于地下水流向在聚集区两侧尽可能靠近聚集区边界处,各布设不少于1眼;污染监测井不少于2眼,布设在聚集区地下水流向下游。2.B类区域监测井的设立。每1.5—2.0平方千米区域内设立1眼监测井。在地下水主径流带上布设不少于3眼监测井,其中,背景监测井在聚集区的上游主径流带上布设1眼,污染监测井在聚集区内及下游主径流带上各布设不少于1眼。(二)化工企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 610—2016)等要求,结合当地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的设立。1.A类区域场地监测井的设立。(1)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等级为一、二级的建设项目或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符合一、二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场地,监测井设立一般不少于3眼,应至少在建设项目场地,地下水主径流带上、下游各设立1眼。其中,环境影响评价为一级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总图布置基础之上,结合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应急响应时间要求,在重点污染风险源处增设监测点。(2)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等级为三级的建设项目或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符合三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场地,监测井应至少在建设项目场地地下水主径流带下游设立1眼。2.B类区域场地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原则上参照A类区域要求设立。在监测井较难布置的基岩山区等,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等级为一、二级的建设项目至少设立1—2眼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级为三级的建设项目根据实际确定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的数量。(三)其他。1.化工企业聚集区或化工企业场地,下游地下水主径流分布有饮用水水源等敏感目标的,应当在场地边界下游1千米外设立1眼监测井。2.化工企业聚集区内的化工企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或有关部门行政许可有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在化工企业场地边界下游和重点污染风险源处设立监测井。监测井尽量做到相互兼顾,一点多用,以尽量减少监测井数。不具备地下水水质监测设立条件的,经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可开展土壤监测。3.明确监测井的基本功能,如背景值监测井、地下水环境影响跟踪监测井、污染扩散监测井等。
三、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井深及土建、钻探要求(一)监测井深。在A类区域,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以监测第一含水层为原则,不打穿第一隔水层。有关要求执行《地下水监测井建设规范》(DZ/T 0270—2014)。在B类区域,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井深应满足当地近三年地下水最低水位下30米。(二)监测井土建。新建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结构、井管材质、建井止水等土建工程应执行《地下水监测井建设规范》(DZ/T 0270—2014)要求,井壁管应高出监测井附近地面0.3—0.5米,预留地下水水位监测口(孔),并做好监测井口(孔)保护。(三)监测井钻探。监测井的施工必须有完备的地质编录及“成井”资料,“一井一档”建立“成井”档案。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应按照《水文水井地质钻探规程》(DZ/T 0148—2014)的要求开展钻探工作,保障监测井钻探质量。监测井的施工必须有完备的“成井”过程。
四、监测项目、频次和数据报送(一)监测项目。监测项目包括常规因子和特征污染因子。常规因子为《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表1地下水质量常规指标项(除放射性指标、微生物指标等)。特征污染因子应在综合分析聚集区地下水历史监测数据,并准确掌握企业产排污状况、固废浸出液成分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各环节的前提下确定。特征污染因子应根据监测结果和聚集区产排污变化情况动态调整。每次采样监测时,应同时记录地下水水位,作为监测数据一并报送。(二)监测频次。1.常规因子监测频次不低于每年2次,分别于每年枯水期(5—6月)、丰水期(8—9月)进行监测。2.轻污染和中污染化工企业聚集区、化工企业地下水特征污染因子监测频次不低于每年3次,分别于每年丰水期(8—9月)、平水期(12月—1月)、枯水期(5—6月)进行监测。3.重污染聚集区、化工企业地下水特征污染因子监测频次不低于每季度1次。分别于每年丰水期(8—9月)、平水期(12月—1月)、枯水期(5—6月)和其他(2—3月)进行监测。监测频次可根据地下水质变化情况调整。事故状态下,按应急预案加密监测频次。(三)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调整。开展两个自然年水质监测后,对常规监测项目稳定达标或水质稳定的,可以减少监测频次,减少频次的顺序为其他(2—3月)、平水期(12月—1月)。(四)数据报送。监测数据和评估报告应当在监测工作结束10日内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五、责任主体化工企业聚集区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业,负责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的设立、建设、维护和水质监测、数据报送等工作;监测井废弃后,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封井工作。六、地下水水质监测井验收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的布设、建设、钻探由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有能力的单位实施并确保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责任主体自行组织验收,并按照“一井一档”要求编制成井档案。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监管,组织开展监测井建设的指导工作,并对已验收的监测井进行抽查检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0%。七、有关事项全省化工企业聚集区地下水污染状况专项调查中涉及的154个化工企业聚集区按照本意见中“化工企业聚集区”的要求开展工作。国家或省对于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的设立和监测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